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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结伙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小学对面停车场后面在建工地处,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该工地内建筑木板(材质:松木,机器压出全新多层板;长:1.83米;宽:0.915米;厚度:0.012米)90张,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取制作记录,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