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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82号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丹芬,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平,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柯丹芬,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支付电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电费59757.06元及相应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电费59757.06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及用户欠费清单系单方面证据,无相应法律效力,且被告仅拖欠原告电费30106.2元;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供���电合同关系;2.用户欠费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9757.06元及截至2015年7月9日违约金19719.83元;3.用户当月电费明细,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费59757.0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的“总电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应收金额”、“应缴电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电费应为30106.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内容和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用户欠费清单、用户当月电费明细系原告出具并加盖有公章,其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数额,庭审中,被告对总电量和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尚欠电费的计算��准没有异议,而该标准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故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电费为59757.0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并按国家规定执行分时电价,即平期电价每度0.6241元,峰期电价每度0.93215元,谷期电价每度0.31605元;同时还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按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电费,即第一次于每月5日按上月电费的60%交纳电费,第二次于电费发行后5日内多退少补;逾期则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缴纳电费。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拖欠原告电费,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的电费59757.0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975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主张仅欠原告电费30106.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电费支付期限已作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在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59757.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