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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伟红与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红,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伟红,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村东临349。法定代表人杨亚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红,被上诉人湖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红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伟红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湖西岛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不服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湖西岛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至3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1416.09元;2.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3月31共十五天延时加班费1086.21元;3.2014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1802.30元;4.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5.加付赔偿金2377.19元;6.请求判令湖西岛公司返还医保存折;7.要求湖西岛公司出示张伟红亲笔签名的2014年3月份考勤确认表;8.要求湖西岛公司出示发票号18741929、18741949的留存联原件;9.要求湖西岛公司出示2014年3月份视频监控录像;10.要求湖西岛公司出具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1.要求湖西岛公司人事田雯出具正式赔礼道歉书面声明;12.请求依法惩处湖西岛公司在职员工李昊、李小雪、郭美英、毛小静、李素华出具伪证的违法行为。庭审中,张伟红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湖西岛公司支付前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312.9元。湖西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伟红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湖西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湖西岛公司不支付张伟红2014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1802.3元。张伟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湖西岛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伟红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湖西岛公司,担任收银员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张伟红称自2014年4月1日起打卡记考勤,2014年5月21日湖西岛公司电话通知张伟红办理交接手续,湖西岛公司强迫其离职。张伟红工作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张伟红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就其主张提交《证明》、交接表及流水记录。湖西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张伟红不存在加班事实。湖西岛公司主张因张伟红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故于2014年5月21日与张伟红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试用期转账审批表和考核表》、《职位说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证明》予以证明,《职位说明书》显示为体验店收银员的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您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我公司,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如下:您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张伟红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对《职位说明书》及《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湖西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试用期转账审批表和考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见过。张伟红就此次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585号裁决书裁决:1.湖西岛公司支付张伟红2014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1802.3元;2.驳回张伟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湖西岛公司未提交张伟红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充分证据,且未能就解除张伟红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提交充分证据相佐,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湖西岛公司应支付张伟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伟红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张伟红关于2014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的请求数额,不高于法定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张伟红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伟红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伟红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1802.3元;二、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伟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元;三、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伟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张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伟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伟红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湖西岛公司,2014年3月期间,张伟红在休息日(3月15日、16日、22日、23日)加班4天,并于3月11日至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湖西岛公司拒绝出示有张伟红签字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张伟红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张伟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湖西岛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至3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1416.09元;2.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3月31共十五天延时加班费1086.21元;3.加付赔偿金2377.19元;4.返还医保存折;5.出示张伟红亲笔签名的2014年3月份考勤确认表;6.出示发票号18741929、18741949的留存联原件;7.出示2014年3月份视频监控录像;8.要求湖西岛公司人事田雯出具正式赔礼道歉书面声明;9.请求依法惩处湖西岛公司在职员工李昊、李小雪、郭美英、毛小静、李素华出具伪证的违法行为;10.支付一审前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312.9元。张伟红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电子邮箱打印件一页,证明有机体验店报表是张伟红工作期间制作的;2.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背面盖章处显示“医保未能实时结算”,证明湖西岛公司没有为张伟红缴纳医保。湖西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伟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湖西岛公司为张伟红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保。湖西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湖西岛公司2014年4月工资表及服务费表各一张,服务费表中有张伟红的签字,证明湖西岛公司已经支付了张伟红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经本院庭审质证,湖西岛公司认为张伟红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箱打印件内容可以进行修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湖西岛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张伟红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保。张伟红对于湖西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服务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亦不予认可,但不对签字申请鉴定。张伟红主张湖西岛公司将服务费表上的内容完全遮挡后让其签字,不签字湖西岛公司不向其发工资,张伟红签完字领现金时发现工资数额不对。本院认为,张伟红提交的电子邮箱打印件,无法证明有机体验店报表为其工作期间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张伟红提交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湖西岛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服务费表,有张伟红本人签字,张伟红虽对签字不予认可,但不对签字申请鉴定。张伟红主张湖西岛公司将服务费表上的内容完全遮挡后让其签字,不签字湖西岛公司不向其发工资,张伟红签完字领现金时发现工资数额不对,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伟红的陈述,其的确在服务费表上签过字,故本院对工资表及服务费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工资表及服务费表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伟红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此,张伟红一审中提供了《证明》、交接表及流水记录,湖西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为湖西岛公司员工李斯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李斯提在店期间,张伟红工作时间每天11小时。李斯提未出庭作证,且李斯提已于2014年3月20日从湖西岛公司离职,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张伟红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流水记录为张伟红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交接表未能显示张伟红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张伟红主张湖西岛公司应提供有其签字的考勤表,但张伟红自认2014年4月1日起通过打卡方式记录考勤,2014年3月期间未进行打卡,因此,不能证明湖西岛公司存有张伟红签字的考勤表并拒绝提供。二审中湖西岛公司提交了湖西岛公司2014年4月工资表及服务费表各一张,服务费表中有张伟红的签字,证明张伟红已经对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张伟红虽主张湖西岛公司将服务费表上的内容完全遮挡后让其签字,不签字湖西岛公司不向其发工资,张伟红签完字领现金时发现工资数额不对,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张伟红关于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红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伟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刘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