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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伟杰与张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杰,张志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蔡伟杰。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张志华。原告蔡伟杰与被告张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志华支付欠款38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38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伟杰价款3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加工款384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