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与被告栾厚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栾厚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林炳仁,男,汉族。被告栾厚玉,男,汉族。原告林炳仁与被告栾厚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厚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3月7日,借款人王广才、杨广文、崔加义、杨志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厚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崔加义、杨志祥各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45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56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45600元【(120000×20‰×19/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厚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担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7日,借款人王广才、杨广文、崔加义、杨志祥在原告林炳仁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厚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栾厚玉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王广才、杨广文、崔加义、杨志祥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林炳仁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厚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栾厚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崔加义、杨广文、杨志祥、王广才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林炳仁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厚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人杨志祥、崔加义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炳仁与借款人王广才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栾厚玉系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0日,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厚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45600元【(120000×20‰×19/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5600元;被告栾厚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广才、杨广文、杨志祥、崔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元由被告栾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