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郭迪发、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郭迪发,李君,新世界(青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冯涛,行长。被告郭迪发。被告李君。被告新世界(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漆洪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郭迪发、被告李君、被告新世界(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迪发签订编号为371986109-014-20100002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迪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9187.57元,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李君书面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252号1号楼31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7198610920100000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90533.74元,2、上述二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927元;4、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经审查,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检察机关已经依法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李君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检察机关已经依法提起了公诉,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