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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华云与周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华云。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钰。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云与被告周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周钰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周钰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诉称:其与被告周钰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周钰供应印刷用纸张。2010年12月31日,周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235000元,后周钰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及300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要求判令周钰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钰辩称:对结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华云没有经营纸张的资格,欠条不是出具给华云个人。周钰与华云、华正国之间另外有购买包装盒中泡沫的买卖关系,华云、华正国结欠周钰货款,该货款已经与本案中的欠款相互抵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周钰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周钰出具欠条是由于当时暂时无法支付欠款,并口头承诺在2011年将欠款全部结清。出具欠条后华云未向周钰催讨过欠款,周钰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21日,而华云庭审中认可最后一次付款后两年内未向周钰主张过权利,从而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华云在2015年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云与被告周钰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华云为周钰供应印刷用纸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1日,由于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周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华云货款235000元。后周钰于2011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因向周钰催讨欠款未果,华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华云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云与被告周钰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周钰结欠华云货款155000元,有欠条为证,周钰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华云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故华云向周钰主张支付所欠货款155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华云可以随时向周钰主张付款,经华云催讨后,周钰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华云要求周钰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钰另主张欠条不是出具给华云个人及所欠货款155000元已经与华云所欠周钰货款抵消,华云不予认可,因周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云支付货款1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770元,由周钰负担(华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