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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美翠与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翠,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邵美翠,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美翠诉被告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柳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翠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被告公司面试招聘为实验室主任,被告承诺每月工资8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流产需要休养,被告公司仅让原告休养5天就要求原告到岗上班。2015年4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直接将原告辞退。原告依法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工作期间尽心尽责,被告不仅未按原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加班工资及年休假三倍工资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2000元(8000元/月*2倍)、拖欠工资64515.1元、代通知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1034.5元(8000元/月/21.75*10天*3倍)、生育津贴5517.2元(8000元/月/21.75*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元(8000/月/21.75*16天*3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通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2、因被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并存。4、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流产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原告主张产假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有关生育保险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全年旷工天数已达20天以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工资,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6、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邵美翠(乙方、劳动者)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实验室主任工作,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甲方依法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5800元,甲方在筹建期向乙方实行筹建期工薪制度,为每月6000元;乙方必须具备甲方提供的实验室主任职务所需的各类条件,如因乙方不具备相应条件,导致实验室取证无法进行,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开展,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邵美翠到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6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新通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16日,被告新通公司向原告邵美翠出具的《解除通知》,载明:“邵美翠员工:你自2013年入职我公司以来,一直存在早退、旷工的情况,且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连续旷工五天且2015年你已累计旷工九天,根据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另,你还存在以下事实:你入职时向公司提交的实验室内审员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且经公司告知后未在有效期内提交有效证件书也未向公司做出合理说明。特此通知。”该通知送达回执上有王宇宏手写“邵美翠拒收”的情况说明。原告邵美翠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邵美翠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邵美翠女士,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D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2015年4月17日离开本公司。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该通知书无被告单位盖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2015年4月17日,经徐州市工商局准予,徐州徐工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原告邵美翠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新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2000元、拖欠工资64515.1元、代通知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产假期间加班工资11034.5元、生育津贴551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2015年5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银行活期明细清单、土建实验员资格证复印件、工程师资格证、医院开具的刮宫手术的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份到2015年4月份考勤记录、解除通知、考勤管理制度、土建实验员证、实验室内审员资质证书、工程师资格证书、高等院校毕业证书、被告在江苏省建设培训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证书查询结果、工资发放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邵美翠的建筑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邵美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出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邵美翠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约定其工资为8000元/月,并要求被告新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4515.1元。因原告邵美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工资8000元/月的约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5800元/月、筹建期工资6000元/月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按照6000元/月标准发放的陈述,结合原告邵美翠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新通公司已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邵美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邵美翠主张产假期间加班工资11034.5元及生育津贴5517.2元,并提交邳州市土山中心卫生院刮宫术病历一张,被告抗辩认为,其单位并不知道原告有流产事实,且对原告病例不予认可。本案中,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流产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美翠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育津贴5517.2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邵美翠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受理。第五、原告邵美翠主张被告新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2000元及代通知金8000元。被告新通公司抗辩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因原告邵美翠工作期间存在早退、旷工现象,且原告邵美翠向公司提交的实验室内审员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经公司告知后未在有效期内提交有效证件,也未向公司做出合理说明所致。并提供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均领取的全勤工资,与考勤表显示缺勤情况存在矛盾,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新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且亦未向原告合法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数额,被告应向原告邵美翠支付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美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邵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新通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