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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岑某、岑国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金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23,系覃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816。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国将,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9X,系岑某的父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琳琳。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颖茵,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金,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714,系李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325,系李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1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洲,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270,系张某某的父亲。上诉人覃某、岑某、岑国将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原审被告李某、李大金、张某某、张承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覃某及岑某、李某原是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三(1)班的学生。2013年6月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课间休息时,覃某和岑某在教学楼三楼教室门外的走廊玩耍。李某过去找覃某和岑某玩,但覃某和岑某不肯跟李某玩,并往楼下跑,李某就在后面跟着跑。当李某跑至一楼时,被同班同学黄俊叫住后返回,而覃某和岑某继续往前跑。当两人跑到一楼楼梯门口拐弯处时,刚好遇到原五(1)班学生张某某带另一名同学去校医室经过,跑在前面的岑某撞到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失去平衡,右脚伸出。此时,覃某从后面跑上来刚好被张某某伸出的右脚绊倒。由于摔倒方向的前方刚好有两级台阶,覃某因此踏空摔伤,导致口中上排牙齿损伤、口中出血。覃某摔倒后,岑某返回楼上告知李某,并叫李某回来帮忙。后岑某和李某一同把覃某扶去校医室。校医用冰块为覃某止血。当天11时左右,班主任打电话通知覃某的母亲,后由覃某的母校到学校门卫室将覃某接走并带去医院治疗。覃某先后在珠海六和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2+1近中切角缺损,1+全冠冠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覃某因受伤后出现情绪不佳,行为退缩、略显自卑、注意力不集中等问题,而到珠海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进行心理咨询治疗。覃某共花费了医疗费7465.21元。2013年9月4日,珠海市人民医院为覃某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因患儿年纪尚小,1+创伤较重,2+1因外伤有可能慢性根基坏死,中间有一个置换过程,每个牙的费用按现价约1500元,必要时种植修复。2014年4月1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为覃某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2+118岁之前拟临时修复,18岁之后可考虑种植义齿修复。覃某母亲于2014年5月5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覃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覃某的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如下:在18岁之前每颗牙修复按现价为1500元,3颗为4500元。18岁后种植牙按现价每颗10000元,三颗为30000元,总共为34500元。覃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覃某称其父亲覃嘉鑫为护理覃某造成误工损失,并提供了珠海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覃嘉鑫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因孩子意外事故受伤治疗护理共请事假27天,被扣发工资10800元(工资收入为12000元/月)。覃某还提供了珠海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佐证。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称已尽最大能力履行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如:制订了《香洲区第十小学学生在校一日常规要求》、《香洲区第十小学学生守则》、《香洲区第十小学制度汇编》等规范,明确要求学生不在校园里追逐打闹,不做危险游戏;不在楼道走廊上吵闹追逐,不在楼梯扶手上溜滑等;并设立了老师值日制度及学生值日制度,对教学楼的各楼层均设置有老师值日,尤其是一、二、三楼安排双人值日;校医也对覃某作了止血和漱口的救助措施。事发后,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向覃某支付了600元慰问金。李某和张某某均承认知道学校有禁止学生在楼道玩耍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覃某及岑某、李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张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一般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有被告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并未与学生家长达成任何委托监护合同,故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不承担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并非监护义务。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亦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相关教育和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管,并不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期间而免除其监护责任。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制订了相关安全制度,如:制订公约、设立老师及学生值日制度等,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李某和张某某亦承认知道学校有禁止学生在楼道玩耍的规定,可见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自我约束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故学校在管理中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虽称在教学楼一至三楼均安排两名老师值日,但事发时当覃某、岑某及李某从三楼走廊跑到一楼,期间未有老师发现并及时制止,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覃某的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岑某违反校规,从三楼走廊跑到一楼楼梯门口拐弯处直接撞到正常行走的张某某,导致张某某身体失去平衡而伸出右脚,造成了险情,导致覃某从后面跑上来时刚好被张某某伸出的右脚绊倒而摔倒受伤。故岑某对覃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覃某违反校规,在楼道追逐,遇到险情时躲避不及,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李某虽有参与追逐的行为,但其在跑至一楼时已停止并返回,而覃某的受伤是因岑某撞到张某某引起险情造成的,与李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是在正常行走时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覃某撞到身体失去平衡而伸出右脚,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覃某的损害后果,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岑国将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外30%由覃某自行承担。关于覃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覃某为治疗伤患及治疗因伤患引起的心理问题,产生了医疗费7465.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覃某后续需修复受损的3颗牙齿,费用共34500元。据此,覃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覃某为了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亦属本次事故造成覃某的损失;(四)护理费。覃某主张其父亲因进行护理而造成治疗护理误工费损失,实际为护理费损失。覃某为未成年人,在进行治疗时需家长陪同,因此造成家长的误工损失应属本次事故造成覃某的损失。覃某提供珠海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称其父亲因护理覃某而请假27天,被扣发工资10800元,工资收入为12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及工资表属单位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且覃某未提供如缴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其他证据,证实其父亲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对覃某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金额不予采纳。而且陪同覃某进行门诊治疗亦不需要请假一整天。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613元,结合覃某的门诊次数酌定覃某父亲的误工天数为15天,即覃某的护理费为47613元÷365天×15天=1957元;(五)交通费。结合覃某的门诊次数、护理人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覃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六)营养费。覃某的伤情为牙齿受损,医疗机构亦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对覃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覃某在本次事故中因牙齿受损而引起一定的心理问题,但覃某已进行了相应的心理治疗,且通过牙齿修复对仪容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对覃某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核定覃某的上述损失合共45422.21元,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168.88元;岑国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2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某18168.88元;二、岑国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某13626.66元;三、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覃某负担200元,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负担410元,岑国将负担300元。一审判决后,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0%、判覃某无责;二、请求判令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赔偿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20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大课间(10点左右),覃某和同学岑某在班级门口玩耍,被同学李某追至一楼,又被前往校医室的五(1)班同学张某某伸出的右脚绊倒栽下一楼通道台阶处,导致正中三颗门牙脱落、折断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既没第一时间把覃某送往医院而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情加重,也没有对覃某伤情正确处理,更没及时通知家长(11点多才打电话给家长),而是让覃某独自一人站在校大门口等候(当时孩子脸上和身上都是眼泪、血渍、泥灰),由11:40赶到学校的覃某母亲接走前往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第10条:“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业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与覃某签订的《香洲区学校(园)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也明确了学校责任范围。因此,在学校教育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对覃某负有看管、监管、保护、保障人身安全等义务。事故当天,如果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组织好课间操活动,覃某就不会被同学追逐;如果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在三楼室外有值日行政或老师制止追逐学生,覃某就不会从三楼被追到一楼;如果在一楼通道有值日老师巡查,事故就不会发生;如果事故发生后,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及时救助覃某到医院治疗,覃某伤情就不会加重,但事实却没有“如果”,只有残酷的“结果”。显然,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因失职才导致覃某受到意外伤害,又因轻视疏忽没及时救助才导致覃某伤情加重,在伤害事故中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具有较大的、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覃某受伤后牙齿脱落、牙床、口腔、咽喉红肿发炎疼痛难忍,当时喝水都难以下咽,很长一段时间都只能以流质食物进食,而覃某年龄正值身体发育阶段,因受伤的是牙齿及口腔直接影响到饮食,反而更需增加营养,所以请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合情合理合法地给予判决。在校期间,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对覃某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救助、保障学生安全等义务与责任,但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校园管理混乱,在大课间时不组织课间操活动,在一楼台阶处无安全警示牌,在教学楼主要通道无值日行政及值日老师巡查,在学生追逐时无人管理制止,在发生伤害事故时无人保护、无人救助、无人处理,在门卫室也无监控录像……致使覃某的生命权、××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事故发生后,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为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真相、编造校医登记及教师值日记录等,扰乱司法公正,严重损坏了教育工作者的形象。对于覃某的上诉,岑某、岑国将答辩称:一、认可覃某上诉意见中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不同意覃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覃某的父母认为在事故后应当给覃某加强营养,我方认为小孩受伤后情绪方面发生变化是正常的,覃某父母主张营养费这是出于父母对孩子的爱,但是在医院未建议覃某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也未认定覃某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覃某的上诉,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答辩称:一、覃某第一项上诉请求,在一审过程中一审已经查明了李某还是张某某都知道在学校是禁止学校在楼道或走廊追逐玩耍,他们是知道在走廊追逐打闹是存在危险的是违反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的,并不是如覃某所称的在班级门口正常玩耍,没有违反校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覃某是违反校规,在楼道追逐,因此对造成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二、上诉请求第二点,一审中覃某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25000元,校方除了认可岑某的代理人的意见外,还认为该项请求是独立于一审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覃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岑某、岑国将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向覃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岑某不需要向覃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理由为以下三点:一、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在教育教学期间对本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当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教育、管理及保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李某追逐覃某和岑某从三楼到一楼,未见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当天值日老师,值日老师也未在值日现场及时予以教育、管理、告诫及制止,以致覃某在玩耍中跌倒受伤,足以证明了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的值日老师当时没有在值日现场,更没有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禁止学生在楼道玩耍,也证明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作为一家正规全日制小学,应当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覃某受伤后,是岑某和原审被告李某将其送往校医室,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获知此事后,只通知了覃某的监护人,并未通知岑某及其他原审被告的监护人,岑某的监护人是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才获知此事。因此,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也证明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与学生家长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岑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有学籍的学生,所以岑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学习、生活期间,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就已经以实际行为的方式表示与岑某的家长行成了一种事实委托监护关系,再加上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监督本来就是其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监护合同并不能否认这种关系的存在,故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应承担岑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责任,岑某的家长只是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人身受到损害或者致使他人人身伤害时,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应承担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三、本次事故对覃某、岑某、李某、张某某四名学生来说属于意外事故,对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来说属于责任事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次事件发生之时,覃某、岑某、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在教学楼三楼至一楼走廊玩耍,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也无法遇见到其行为存在的危险。因此,对覃某、岑某、李某、张某某四个学生来说,覃某走廊玩耍中受伤,完全是一次意外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的值日老师没有在值日现场,更没有履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禁止学生在楼道玩耍。正是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和保护措施不到位,才发生了覃某受伤的事故。因此,对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来说这就是一次责任事故,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向覃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岑某不需要向覃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岑某、岑国将的上诉,覃某答辩称:认可岑某、岑国将主张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责任事故。另,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般在门诊期间不需要住院的话医生不会给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在覃某受伤后,只能吃流质食物,需要补充营养,因此需要营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覃某受伤后精神受到打击,牙齿也要随时使用,牙齿不好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覃某作为一个8岁的小孩,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治疗过程,现阶段只能装临时性的假牙,每年需要更换一次,在治疗的过程中对精神伤害是存在的。对于岑某、岑国将的上诉,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答辩称:一、事发时,岑某违反了校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岑某存在过错,对事故的造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岑某认为学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其认为学校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与在校生不存在监护责任,更没有与学生家长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也进行了详细的释明,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岑某的上诉。李某、李大金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张某某、张承洲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确定为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岑某的法定代理人岑国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覃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承担着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虽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就安全问题已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岑某及李某从三楼走廊跑到一楼,期间未有老师发现并及时制止,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覃某的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岑某违反校规,从三楼走廊跑到一楼楼梯门口拐弯处直接撞到正常行走的张某某,导致张某某身体失去平衡而伸出右脚,造成了险情,导致覃某从后面跑上来时刚好被张某某伸出的右脚绊倒而摔倒受伤。岑某对覃某的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岑某的法定代理人岑国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岑某和岑国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覃某违反校规,在楼道追逐,遇到险情时躲避不及,对造成其自身的摔倒受伤具有过错。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由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就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覃某及岑某、岑国将上诉主张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与在校学生是监护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评述予以确认,另强调一点,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的发生转移。至于覃某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后,因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处理不当,使伤情加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主张覃某未能就伤情加重的事实、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的处理与伤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次事故中,珠海市香洲区第十小学相对于覃某及岑某、岑国将,亦已承担了更多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覃某上诉主张应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覃某的伤情为牙齿受损,医疗机构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覃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覃某在本次事故中因牙齿受损虽引起一定的心理问题,但覃某已进行了相应的心理治疗,且该部分治疗费也已支持,且通过牙齿修复对仪容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对覃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覃某负担1024元,由岑某、岑国将负担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