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张方田为殴打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陈涛涛等人,驾车将刘某乙堵截在其家附近,持木棍将刘某乙打成轻微伤,刘某乙的母亲张某乙上前劝阻,也被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灵璧县虞姬乡胡杨村的张方田(已死亡)为殴打该乡朱桥村的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涛涛等七八个人到灵璧县灵城镇南关泰达菜馆吃饭。当日15时许,张方田、张某甲、陈涛涛等人携带棒球棍等工具,驾驶两辆轿车到灵璧县虞姬乡朱桥村附近等候刘某乙。约18时,被害人刘某乙骑电动车从一家商店里出来,张某甲、张方田两人驾车采取堵截的方式,将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逼停,张方田、张某甲、陈涛涛等人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张方田手持棒球棍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右眼、左小腿、右小腿、左肘关节等多处受伤。刘某乙的母亲张某乙见状上前劝阻,右臂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于2015年6月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张某甲赔偿刘某乙及母亲张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刘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谅解情况。二、证人证言㈠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在他家打完牌骑电动三轮车回家,他开车在刘某乙后面,到刘某甲家门口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超过刘某乙横在路上,从车里下来三个人上去就打刘某乙,从后面一辆车里下来四个人,每人拿着棒球棍追刘某乙到刘某甲家,并把刘某乙从屋里抬出来,要把刘某乙带走,朱某乙进行劝阻,张某乙到场搂住刘某乙时,那几个人还踢刘某乙,用棍打刘某乙。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正在家做晚饭时,见刘某乙跑到她家前屋门口被十来个人用棒球棍打倒在地,还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她和朱某乙上前劝阻,那些人把刘某乙抬出去,张某乙搂住刘某乙,右前臂也被打伤了。㈢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乙一起在朱某甲家打完牌,刘某乙和朱某甲先走的,他到刘某乙家西边时,路上停了几辆车,刘某甲家门口围着不少人,他到跟前看见刘某乙被人打倒在地上,大约有八九个人。那些人把刘某乙拽到刘某甲家门口,有人用棍打,有人用脚踢,还要把刘某乙带走,他和郑某进行劝阻,后来那些人就上了两辆车走了。㈣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和婆婆张某乙在自家屋里,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来见她丈夫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她上去拉开一个人,张某乙搂着刘某乙时被人用棍打到右前臂。参与打架的大约有十来个人,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棍。三、被害人陈述㈠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到自己家东边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把他逼停,从车里下来四五个人殴打他,接着又开过来一辆车,下来五六个人,他就朝刘某甲家屋里跑,他被那些人打倒在地上,后又被人从屋里抬到门口,对他拳打脚踢,他母亲张某乙到场护他时手被打伤。打他的大约有八九个人,其中有四个人拿着棒球棍,带头的是张方田,张方田拿棒球棍打他腿,用脚踢他脸。张方田说十几年前被他打过。他的腿、眼、腹部、头部都受伤了。他母亲的右手、右前臂受伤了。㈡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她在家听到外面有动静,出去见儿子刘某乙被人打倒在地上,她上去抱住刘某乙,有好几个人用脚踢她儿子,用木棍打她儿子,她右手也被打伤了,打刘某乙的大约有十来个人,有好几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木棍。现场停有三辆车,有一个胖胖的人说十年前被刘某乙打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㈠同案人张方田在侦查期间供述,因为十几年前,刘某乙打过他,他就给张某甲、陈涛涛打电话,说要去揍一个人,叫他俩带人来架势,张某甲和张鹏一起来的,陈涛涛带了四个人来。中午吃过饭,八个人分乘两辆车到虞姬乡朱桥村朱腰庄路上,等到下午六点钟左右,刘某乙骑电动三轮车从东朝西过来了,张某甲就开车从后面超过去,把刘某乙的电动车逼停,他开车从后面堵住,张某甲几个人下车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并追至一户人家的屋里,他从车里拿个棒球棍,打刘某乙腿几下,张某甲几个人将刘某乙从屋里拖出来后,张某甲、陈涛涛、小磊子和其他三个人又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刘某乙母亲抱刘某乙时被踢伤。他打刘某乙时,告诉刘某乙是因为十几年前刘某乙把他的眼打青了。㈡同案人陈涛涛在侦查期间供述,打架前一天晚上,张方田打电话给他说,以前揍过张方田的人找到了,叫他找几个人来架势。当天中午吃完饭,张方田开辆车带他和小坤子、小虎子、小欢子、阿康五人,张某甲和二三个人坐在一辆车上,他们到一个小店门口,看到一个戴眼镜瘦瘦的人骑电动车从小店出来,张方田说就是这个人,两辆车上前堵截,张方田对那个人进行殴打,他们追撵到一户人家屋里对那个人进行殴打,张方田拿一个棒球棍,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他们将那个人从屋里拉到门口时,有人拉架,那个人的母亲和妻子也到了,后来就不打了。㈢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和庭审期间供述,事发当天中午,张方田打电话找他吃饭,后来说是要教训一个叫刘某乙的人。几个人在灵城南关吃过饭,开两辆车朝虞姬乡朱桥村刘某乙家去,到虞姬派出所附近时他下车了。回来听张方田说刘某乙在一家小店里打牌,他们就到小店附近等刘某乙。下午五点多,刘某乙骑三轮车从小店出来了,他们就开车跟在后面,张方田开车到前面把刘某乙逼停,他开车从后面堵住刘某乙,几个人就下车打刘某乙,有的人用棍打,有的人拳打脚踢,他上前踢了刘某乙一脚。当时参与打人的有张方田、陈涛涛,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一共是七个人。打过后听张方田说十几年前被刘某乙打过。五、鉴定意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第(2014)514号、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乙、张某乙的伤情鉴定情况。六、勘查、检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郑某、刘某甲、张某乙、朱某乙对12名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张方田参与了殴打刘某乙;张方田对12名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甲、陈涛涛参与了殴打刘某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人张方田、陈涛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虽受张方田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亦当庭供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