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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守义与郝发忠、常秀清、吴延海、赵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义,郝发忠,常秀清,吴延海,赵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任守义,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益民棉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告郝发忠,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三泉饮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常秀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郝发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延海,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德元,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任守义与被告郝发忠、常秀清、吴延海、赵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义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郝发忠、赵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秀清、吴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义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郝发忠、常秀清经被告吴延海、赵德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2013年2月22日,后续用至2014年4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经多次催要,被告郝发忠偿付本金67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3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2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83000元及利息。被告郝发忠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因经营需要资金,当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德元辩称:只知道借款100000元,不知道后来借款续用改时间的事。被告常秀清、吴延海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郝发忠、常秀清通过被告吴延海、赵德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付借款,要求续用至2014年4月22日,担保人吴延海、赵德元也在续用说明上签字;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给被告郝发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转入被告郝发忠银行账户。经质证,被告郝发忠对证据无异议,称借100000元的时候其在甲方后面签了一个名,“续用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是其写的,年月日上面的签名是2012年8月22日写的,月利率提高至2.6%的时候签了名。被告赵德元称只知道借款100000元,对续用借款、修改时间不知道,并称其在合同上签了三个名字,借100000元的时候在丙方后面签了名,在借款时间上方签了名,借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2月22日止”的时候签了名。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郝发忠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任守义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郝发忠、常秀清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延海、赵德元作为担保人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第二天将1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转入被告郝发忠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发忠没有将借款本金偿付给原告,只偿付了利息,其又向原告提出需要借款50000元,然后由被告郝发忠将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数额修改为150000元,时间修改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并由被告吴延海、赵德元在修改的时间之后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将50000元转入被告郝发忠账户。借款于2013年2月22日到期后,被告郝发忠没有偿还,经协商后,还款时间延迟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提高到2.6%,被告吴延海、赵德元又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郝发忠仍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该被告要求续用至2014年4月22日并在合同上注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发忠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又陆续偿还了67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按月付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0%、5.60%,其四倍为年利率24.40%、22.4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守义与被告赵德元达成协议:经计算,该笔借款按本金138276.74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5487元,按本金71276.74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22618元,共计39435元,该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2943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该被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对剩余借款本息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并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发忠、常秀清分两次向原告任守义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郝发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发忠从借款开始至2012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修改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和后来的2.6%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据实计算后,截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276.74元。该本金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5487元,被告郝发忠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陆续偿还了67000元,原告将这部分还款全部折抵了本金,被告尚欠本金71276.74元,原告与被告赵德元对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发忠、常秀清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71276.74元。被告吴延海、赵德元于2013年2月22日重新签字确认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该两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延海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秀清、吴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发忠、常秀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守义偿还借款本金71276.74元;被告吴延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任守义给付2943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被告吴延海、赵德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发忠、常秀清追偿;驳回原告任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郝发忠、常秀清、吴延海负担1017元,由被告赵德元负担565元,由原告任守义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