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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正峰与朱武斌,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峰,朱武斌,张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1号原告马正峰,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钟伟峰,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斌,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抗建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朱武斌。原告马正峰与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斌、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正峰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斌及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峰诉称,2014年4月18日,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马正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马正峰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马正峰履行还款义务,故马正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武斌、张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马正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马正峰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武斌未答辩。被告张斌未答辩。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朱武斌、张斌以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马正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正峰人民币300万元整。朱武斌、张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马正峰通过其个人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7088372XXXX)向朱武斌的账户内(账号622845047000447XXXX)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嗣后,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马正峰履行还款义务,故马正峰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斌在2015年7月2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马正峰借款300万元属实,款项已经收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武斌及张斌在借得款项后均未向马正峰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现张斌应当向马正峰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朱武斌自2015年4月起即已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正峰持有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同时马正峰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朱武斌,且张斌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马正峰与朱武斌、张斌以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朱武斌、张斌以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述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马正峰有权随时向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现马正峰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而马正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过还款,故本院自应从马正峰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视为其主张了权利,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朱武斌、张斌的合理准备期限为30天,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在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向马正峰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马正峰要求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马正峰要求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则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朱武斌、张斌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斌以及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正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原告马正峰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00元,由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斌及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