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管某,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幼儿园职工。原告管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对丈夫不关心,对子女不闻不问,孩子不满周岁其就离家出走,至去年8月才回家,双方也不同居生活。此外,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还经常虐待原告母亲、殴打子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太好,经原告和其家人同意,被告才外出打工的。春节不能回家是因为被告在超市工作,没有假期。但原、被告都在南京工作,原告经常去被告住所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母亲因为孩子的教育,偶尔发生口角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管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从南京回淮安工作。2015年6月7日,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十二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爱,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