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姚海筱与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筱,金连浓,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姚海筱,男,1974年12月9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浓,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连浓。原告姚海筱与被告金连浓、泌阳溢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浓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浓、泌阳溢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筱诉称,被告金连浓借原告2700000元,由被告泌阳溢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连浓、溢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姚海筱与被告金连浓、溢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违约责任: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应交纳姚海筱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若借款方到期未还,溢佳公司任出资方处置。当日,原告依约借给溢佳公司2700000元,金连浓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溢佳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溢佳公司借原告姚海筱2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溢佳公司应返还原告该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不能显示溢佳公司系借款保证人,金连浓作为溢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筱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筱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泌阳溢佳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