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应元诉吴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应元,吴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应元,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原告蔡应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应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兰、被上诉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蔡应元。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