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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19时许,在离石区世纪广场大台北背后建平烧烤店,受害人付小龙和朋友吃饭时,被邻桌吃饭的人扔出来的易拉罐桶砸中背部,后与邻桌的张某发生争吵互骂。随后付小龙遭到犯罪嫌疑人张某、韩晓恩等人殴打。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小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7日。张某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付小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付小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并写有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韩晓恩的供述;受害人付小龙的陈述;证人冯泽平、候军军、李建斌、付建斌的陈述;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和解书、收据、撤案申请、在逃撤销表、户籍证明、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方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穆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