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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烈文与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李烈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方,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烈文诉被告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锐、张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烈文诉称,2014年2月5日18时20分,被告刘正方驾驶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号(皖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叶段下行线698公里800米附近时,车辆前部与李继云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李烈文等人受伤住院,皖N×××××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刘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4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1064.2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方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系四车相撞,应追加其他两辆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上述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61172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20分,被告刘正方驾驶皖N×××××号(皖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叶段下行线698公里800米附近时,车辆前部与李继云(乘坐人:李琦萌、李烈文、朱贵荣、吴宏)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王庆喜(乘坐人:王井宽)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杨明星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李继云、李琦萌、李烈文、朱贵荣、吴宏、王井宽受伤,皖N×××××(皖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皖N×××××号小型客车车头和车尾、苏E×××××的小型客车车头和车尾、苏E×××××小型客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云、李琦萌、李烈文、朱贵荣、吴宏、王井宽、王庆喜、杨明星无责任。2014年2月6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侧第1肋软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计18天,花去医疗费18774.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呼吸功能训练,主动咳嗽、咳痰,忌烟酒,加强营养,3、壹个月后复查,若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2月6日,被告刘正方支付原告方10000元用于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李烈文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烈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第1肋软骨折,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李烈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83.02元、支付三期评定费943.40元,另原告支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影像片专家会诊费40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正方驾驶皖N×××××号(皖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4年7月30日,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某某村民李继云在紫蓬山经营某某土菜馆,从业人员4人,分别为李继云、吴宏、李烈文、朱贵荣。情况属实。2014年8月4日,国有安徽省肥西林场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兹有我场职工李烈文同志,因林场拆迁,整体安置在紫蓬社区XX幢XX单元XXX室。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地居委会、管理委员会及相关单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云、李琦萌、李烈文、朱贵荣、吴宏、王井宽、王庆喜、杨明星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刘正方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正方驾驶皖N×××××号(皖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程度、“三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应追加其他两辆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伤残、三期评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伤残评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1.23元/天(29652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574.20元(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误工费12184.50元(81.23元/天×150天),伤残评定费783.02元,三期评定费1343.40元(含会诊费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41983.12元;考虑本起事故另有伤者请求赔偿情况,各伤者请求赔偿额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9842.50元,合计238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14.20元(20014.20元-4000元);被告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三期评定费1343.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烈文医疗费4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烈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9842.50元,合计2384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14.20元。三、被告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烈文三期评定费1343.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李烈文返还被告刘正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烈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刘正方、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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