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法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法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董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锋、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我和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1日生一子林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一直在家中无理取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拟证明子女情况;证据四、手机短信,拟证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五、照片及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打闹,导致公安机关处警证据六、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亲照顾。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尚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六被告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六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二审查后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和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1日生一子林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林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董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婚后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毛 锋人民陪审员 金先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