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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阮祥朋、芮网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阮祥朋,芮网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8-2号。法定代表人冯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祥朋,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芮网伢,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系溧阳市溧城瑞庆货运服务部经营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14、15号。负责人丁永岗。委托代理人岑世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阮祥朋、芮网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钱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后原告撤销对陆俊芳的委托,另行委托毛晓东作为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阮祥朋、芮网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41分许,阮祥朋驾驶苏D××××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溧阳市溧城瑞庆货运服务部)后牵引苏D××××ד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事故地,撞击前方汤甜密所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的苏B××××ד解放”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尾部,致中型货车车头又顶撞前方钱福明驾驶的苏E××××ד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阮祥朋受伤,苏B×××××车上货物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祥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甜密、钱福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阮祥朋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钱福明所驾驶的E698CP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642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祥朋辩称:我与芮网伢以及溧阳市溧城瑞庆货运服务部之间是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向本人的工作单位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芮网伢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41分许,天气状况为雨天,阮祥朋驾驶苏D××××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D××××ד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常熟市锡太路沙家浜风景区路口,撞击前方汤甜密所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的苏B××××ד解放”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中型货车车头又顶撞前方钱福明驾驶的苏E××××ד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阮祥朋受伤,苏B×××××车上货物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阮祥朋雨天驾驶重型半挂车行经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在前方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的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阮祥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阮祥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甜密、钱福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D××××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ד银宝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溧阳市溧城瑞庆货运服务部。溧阳市溧城瑞庆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芮网伢。芮网伢雇佣了阮祥朋从事运输。苏D××××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D××××ד银宝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苏B××××ד解放”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内容为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向其租用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2014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坏,由保险公司估价后进行修理,该车辆的修理费由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支付,现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直接将车辆理赔款给付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B×××××车上属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9个装有门槛加强板的箱子掉落(小箱子共3个,每箱160件;大箱子6个,每箱250件);另有27个装有门槛加强板的小箱子(每箱160个)未掉落。审理中,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申请对苏B×××××中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因交通事故撞击后掉落的货物及未掉落的货物减少的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评估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内容为货物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及适用性未有确认意见,待资料齐全后方可鉴证计算。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又申请对未掉落的货物能否继续正常使用进行检测评估,本院委托后,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后表示,箱子内镀锌件表面的锈蚀或氧化现象主要是因为堆置时间较长(露天存放已近一年),且受自然环境影响,特别是受雨水侵袭影响造成。镀锌件已密排堆放的方式在潮湿且通风不良的自然环境下储存时,锌的表面与周围潮湿空气接触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一层多孔、胶粘状的Zn(OH)2等腐蚀产物,由于紧密堆积,镀锌件表面没有自由流动的空气,从而发生电化学腐蚀形成严重氧化,长时间甚至导致镀锌件表面生锈腐蚀。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27个小箱子货物(共4320件)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或氧化现象的达77.5%(3348件),已经锈蚀或氧化的镀锌件无法再正常使用。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0元。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据此又申请恢复价格评估,要求对没有掉落的27个小箱子货物评估货物受损减少的金额及残值,以及对掉落的9箱货物评估货物受损减少的金额及残值。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鉴证结论书[常价证民鉴(2015)29号],结论为:没有掉落的货物27个小箱,根据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证金额为25743.44元(扣除残值);掉落的9个箱子鉴证金额为20680.62元(扣除残值)。合计金额为46424.06元。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证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送货单、检验报告单、鉴定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阮祥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阮祥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的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于阮祥朋系芮网伢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芮网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1400元;关于施救费、汽吊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施救费、汽吊费共计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道路清扫费,原告放弃主张,予以准许。4、关于货物损失费,原告对于掉落的9箱货物和未掉落的27箱货物的损失共计主张为46424.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掉落的9箱货物,经保险公司自己核定,损失为5600元;其中未掉落的27箱货物,系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氧化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掉落的9箱货物,其损失应以审理中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20680.62元(扣除残值),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未掉落的27箱货物,经司法鉴定和价格鉴证,其损失为25743.44元(扣除残值),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且芮网伢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对此也有同样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芮网伢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其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而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对没有掉落的完整货箱未及时积极妥置,其对造成货物的损失扩大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芮网伢承担27箱货物损失25743.44元的70%赔偿责任,计为18020.41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7723.03元。5、关于货物仓储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并表示实际结算后即使超过2000元,也不再主张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现核定为修理费10000元,拖车费1400元,施救费、汽吊费6300元,货物损失费46424.06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8380.62元。被告芮网伢赔偿原告损失计为18020.41元。被告阮祥朋、芮网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芮网伢赔偿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无锡复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64元,司法鉴定费用36200元,合计36764元,由原告负担610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6452元,由被告芮网伢负担142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306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