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0月10日在文昌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前初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主因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仅7、8个月时间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到生育小孩后一段时间较好,原告将本人工资卡交由被告管并支取,随后,被告变得非常任性,特别是被告决定做生意之后,变得更加自由独立,做任何事情不与家人商量,很少关心原告及小孩子,对原告十分冷漠,如同路人,原告在家时,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本来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这样做原、被告之间更加少见,原、被告之间距离越来越远,无夫妻感情可言,生活的非常痛苦,为解除痛苦,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就是想和原告好好过一辈子,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年4岁。后因原告在重庆合川上班,夫妻聚少离多发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婚姻的磨合阶段,虽目前双方因聚少离多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加强信任,加深交流与沟通,共同协商,努力经营家庭,婚姻尚有和好之余地。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端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