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成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7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娣,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陈龙军,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无字号)。被告赵晓晨,男,1981年3月1日出生。被告朱培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游、高增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雨、王世峰,被告陈龙军、赵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娣、朱培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9月26日,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合同甲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1112012LB213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授予张成娣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张成娣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成娣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为确保张成娣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朱培进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朱培进位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18日,根据张成娣的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成娣放款300万元,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张成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成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61.98元、罚息65186.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张成娣支付律师费91900元;3、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承担。被告陈龙军答辩称:同意按照合约的约定执行。被告赵晓晨答辩称:首先,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三人互不相识,是由民生银行撮合交易的;其次,当时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说个人的债务首先由个人的资产进行偿还;最后,民生银行故意隐瞒了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被告张成娣、朱培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4、商户借款申请表;证据5、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6、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7、结算明细表。证据8、律师费发票。经质证,陈龙军、赵晓晨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张成娣、赵晓晨、陈龙军(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101112012LB213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张成娣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乙方)与张成娣(甲方)签订编号为10111201200213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112012LB213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丁方)与朱培进(甲方)签订编号为101112012B21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成娣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张成娣与丁方签署的编号101112012LB2133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张成娣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申请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薛文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路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张成娣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成娣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成娣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张成娣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61.89元,罚息65186.23元。另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纠纷已支出律师费18393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张成娣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与朱培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成娣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成娣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1.89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成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成娣承担律师费91900元一节,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8393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83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对张成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陈龙军、赵晓晨对张成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朱培进亦应对张成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晓晨辩称联保体成员之间互不相识,是民生银行撮合三人组成了联保体,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是否相识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在当事人自愿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互不相识,亦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赵晓晨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成娣、朱培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娣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四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罚息为六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娣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张成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成娣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零六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八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成娣、陈龙军、赵晓晨、朱培进负担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代理审判员 郝 游代理审判员 高增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