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陈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贺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建,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男,1973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玉华,男,1986年1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贺玉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5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杰,被上诉人贺玉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贺玉华驾驶皖K×××××号牌重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息县城郊乡森林公园北30米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陈建驾一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建的,登记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重型货车的尾部,致豫D×××××重型货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孙守伟驾驶的皖K×××××号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贺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玉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重型货车的车损损失价值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1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格为39450元、(2014)0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内一天停运营业额的损失价格为760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重型货车的车损损失价值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估价鉴定,出具了价格认定书,本院子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豫D×××××重型货车的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经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停运天数,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该车辆在息县诚信汽修厂修理,该车在2014年10月1日修复完毕,停运天数37‘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驾驶的豫D×××××重型货车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用39450元;2、施救费用2800元;3、停运损失费用760元/天×37天=28120元。以上合计损失70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70370元。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不合理。2、运输损失属间拔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故请求改判车辆损失23050元,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陈建辩称,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是经过评估的,被上诉人车辆经过维修,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赔付的数额均在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有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关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照上述规定看,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均在赔付的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鹏 飞审判员 崔 仁 海审判员 左 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