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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与陆胤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陆胤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小塘屯。法定代表人李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胤廷。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胤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向被告陆胤廷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胤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陆胤廷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为1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陆胤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胤廷承担。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陆胤廷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陆胤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胤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陆胤廷向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为1个月。陆胤廷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借据身份证号码处书写452622196310120037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胤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原件为凭,且原件上有被告陆胤廷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印,足以认定被告陆胤廷向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陆胤廷应承担向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陆胤廷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胤廷偿还原告田东明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胤廷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胤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强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