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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秀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清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雁,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雁、张海霞,被上诉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秀琴在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洪祥镇陈春滩的晒种场工作,具体从事晒种场承包人蔡彦基务工人员食堂工作。2014年10月7日11时被告李秀琴在食堂压面时,被压面机绞伤左手食指,被告李秀琴告知承包人蔡彦基,由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用车将被告李秀琴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治,住院15天,花医疗费4880元,由承包人蔡彦基支付。之后原、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但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市劳人仲201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秀琴与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以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武威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蔡彦基签订种子装卸承包合同,将该公司种子装卸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彦基。原审认为,被告李秀琴在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晒种场从事食堂工作,为原告种子装卸工作的承包人蔡彦基提供劳动,但蔡彦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种子装卸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彦基。被告李秀琴在给蔡彦基从事食堂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主张蔡彦基个人没有用工资质,违反劳动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秀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豪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种子装卸工作承包给蔡彦基,与蔡彦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被上诉人是蔡彦基雇佣的做饭工,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蔡彦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蔡彦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就其晒种场的种子装卸工作与案外人蔡彦基签订了《种子装卸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李秀琴的工作是为蔡彦基的务工人员做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秀琴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否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以及该案是否属第四条规定等基本事实后作出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审认定案外人蔡彦基为承包人,但未通知蔡彦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