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定作各种机器零部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均按约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了被告。2015年4月22日,被告书面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人民币511,048.6元(以下币种同),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511,048.6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协合同一份、图纸两份、对账单一份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依时与原告结算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承揽及交货义务,然被告在已经双方书面对账并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却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款511,048.6元以及按约计算的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511,048.6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