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春启诉郝喜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启,郝喜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吴春启,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郝喜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吴春启诉被告郝喜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潇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启、被告郝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启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姐姐吴春艳与被告妻子赵荣花在被告经营的烧烤店前发生争吵,被告妻子赵荣花便将原告姐姐吴春艳推倒,原告见此情形上前阻止双方的争执,被被告用椅子、啤酒瓶打伤。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肩部皮肤擦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6.6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0元、手表损失2000元,共计27926.6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喜乐辩称,原告并非拉架,是原告将被告妻子赵荣花推倒后,被告才动手打原告,但是并没有打到原告的腰部,同时,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晚,原告姐姐吴春艳去附近烧烤店借酒,路过被告经营的烧烤店时,原告姐姐吴春艳与被告妻子赵荣花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和争执,原、被告见此情形前去劝阻双方的厮打和争执,后原、被告也发生了厮打,被告用椅子和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包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观察后转为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肩部皮肤擦伤,出院后分别前往包钢医院、包头一附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764.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费用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鞍山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劝阻亲人的厮打和争执时,双方应冷静交谈,避免发生口角,双方不能文明处事,甚至厮打造成对方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60%,原告承担责任比例的4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1天,按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住院花费的交通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手表损失与本案发生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乐赔偿原告吴春启医疗费3458.48元;二、被告郝喜乐赔偿原告吴春启误工费2706元;三、被告郝喜乐赔偿原告吴春启护理费726元;四、被告郝喜乐赔偿原告吴春启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被告郝喜乐赔偿原告吴春启交通费5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76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春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启负担200元,由被告郝喜乐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潇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祥附赔偿计算清单: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3458.48元,5764.14元×60%。二、误工费:2706元,40251元÷365天×41天×60%。三、护理费:726元,40251元÷365天×11天×6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00元×11天×60%。五、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4元×60%。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