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42号原告:孔某某,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定付,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系阜南县方集镇范湾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定付、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治疗。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病历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债务。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邻庄居住,双方自小都比较熟悉,婚后感情很好,也未生气吵架。婚前因原告索要彩礼,被告多处借款,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二、阜南县方集镇范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低保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立伟(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