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忠法组织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法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忠法,南京东漓苑洗浴服务部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忠法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忠法及其辩护人周玉莲、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童忠法承租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88号,与杨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开设东漓苑洗浴中心服务部,其在明知该洗浴中心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后,仍然提供场所供组织卖淫活动使用。其后还安排周某以该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身份至公安机关处理该服务部卖淫小姐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2014年3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3名卖淫女以及8名嫖客。根据当日卖淫单据的记载,自2014年3月29日至3月30日案发,该场所共计发生卖淫活动76次。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童忠法在本市浦口区凯莱花园2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童忠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童某、周某、韩某、金某、候某、唐某、洪某、王某、杨某乙、郭某、何某、杨某丙、李某、仰某、刘某、田某、高某、谢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忠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忠法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认为其只是提供了场所,没有制止杨某甲组织卖淫,其没有参与到洗浴中心的管理,不应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甲是组织卖淫的提议者、组织者和管理者,童忠法只是起到协助作用,应当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即便童忠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所起作用系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童忠法承租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88号,与杨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开设东漓苑洗浴中心服务部,其在明知该洗浴中心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后,仍然提供场所供组织卖淫活动使用。其后还安排周某以该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身份至公安机关处理该服务部卖淫小姐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2014年3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3名从事卖淫的小姐以及8名嫖客。根据当日卖淫单据的记载,自2014年3月29日至3月30日案发,该场所共计发生卖淫活动76次。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童忠法在本市浦口区凯莱花园2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童忠法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童忠法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四、五年前接手东漓苑休闲中心,一、两年后杨某甲入股与其共同经营,其是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但平时的经营管理主要是杨某甲具体负责,在接手洗浴中心两、三个月后,杨某甲提出来找一些小姐做按摩提供性服务,其默许了。平均一个月杨某甲和其两三次进行分成,除了开销剩余的钱对半分,少时两、三千元,多则五、六千元。洗浴中心里只有男浴室,其知道洗浴中心里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也曾给休闲中心的小姐开过会,要求小姐遵纪守法,不要得罪客人。其到店里分成时看到有客人消费单上写30字样的,问过是什么意思,杨某甲讲是做下活130元一次,每月1号、11号杨某甲会喊他到店分钱,每次分钱时都会看到小姐卖淫的单子、按摩单子还有擦背的小费单子都在一起,但其不查账。听杨某甲介绍说小姐卖淫一次130元,小姐固定拿70元,剩下的都是店里的。其还安排了周某在店里维修水电,同时也交代周某如果店里小姐卖淫被抓、消防出事了替其出面解决处理。有一次店里小姐卖淫被玄武分局查到了,周某去处理的,好像是罚款1万元。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其接替退股的合伙人出资14万入股与小舅子童忠法及姓周的共同经营东漓苑休闲中心,约定对半分红,但具体是童忠法说了算;其参股进来时店里就有小姐卖淫,童忠法向其介绍了东漓休闲中心的情况,包括小姐卖淫的具体操作和流程,怎么记账、价格是多少以及注意事项、如何应付公安检查、报警灯怎么使用等。童忠法是休闲中心的法人也是直接负责人,童忠法不在店里时其主要负责,童某也算是店里的负责人,童忠法与其不在时童某说了算,平时店里由其与童某管理,每人一天;店里缺人时就会在大门口张贴招工启事,其与童忠法、童某都负责招人。店里缺卖淫小姐时,其就会给以前在店里干过的小姐打电话或发短信喊她们来上班,过年后开业时其曾给几个小姐发过短信的。小姐只有分成,每做一次130元的拿70元,260元的拿140元,剩下的都是店里拿,每月跟小姐结账三次,分别是1号、11号和21号,每十天由其跟小姐对账,经童忠法同意后再把钱付给小姐,同时其会把小姐手里的红单子收回交给童忠法或销毁。被抓获当天还没有对账,警察查获的81张单子就应该是小姐接了81个客人。老金是过年之后来的,他儿子金磊之前在店里负责二楼大厅进夹层包间门的,老金讲他儿子在店里干不好找对象就回去了,老金就顶替他儿子的工作,在小姐带客人进包间后负责把进包间的门用棍子插起来,外面的人就进不去了。小姐统一住在二楼休息大厅里,其和童某谁值班谁管理,平时有事会召集小姐开会,一般都是童某给小姐传达,要求小姐对客人服务态度要好,卫生要搞好等。今年过年前两、三天曾被玄武治安大队查到店里有卖淫嫖娼的,罚款3万元并停业整顿十天,是童某到派出所开会的,2月底时其曾在中午时在二楼大厅跟小姐们讲过最近公安查得紧不要做了,什么时候做再通知。在二楼吧台桌面下面有一个报警开关,控制所有包间里的一盏灯,如果遇有公安检查就会有人按吧台的开关,包间里的小姐就会带客人从窗户跳出去躲避公安检查,小姐来上班时都会跟小姐交代的。3、证人童某的证言,其证实周某、童忠法和杨某甲是东漓苑休闲中心的老板,平时主要由杨某甲和其负责,童忠法时不时会来看看。其于2012年上半年到东漓苑工作,负责一楼水区和收银台,杨某甲不在的时候也负责二楼看监控、填单子、记账以及处理喝醉闹事的。浴场里的人称谓他“老大”。休闲中心有四个卖淫小姐,代号分别是8号、15号、10号、18号,都是通过人介绍过来经杨某甲同意的。小姐都住在店里,浴室管中晚餐。每月1、11、21日三天由杨某甲与小姐对账拿钱,二楼吧台有两个服务员负责往一楼送单子,填单子主要是杨某甲,杨某甲不在时其也填单子,记小姐进出包间的时间和给小姐排钟。金某吃住在二楼经理休息室,主要负责在小姐带客人进包间后把夹层大门用木棍插起来,同时时间到之后负责喊钟。2014年1月27日,玄武治安大队在浴场查处了一对卖淫嫖娼的,是其与周某去处理的,回来后自己曾劝童忠法、杨某甲等人,提出不要再搞卖淫嫖娼了,但他们不听,场所停业十几天后于3月份又开始了,3月29日当晚晚饭后他才离开场所的。4、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在浴场二楼负责在小姐带客人进包间后用木棍插门以及到时间后叫钟,工作是姓杨的安排的,浴场老板姓“童”但不常来,实际负责人是姓杨的和另一姓“童”的,两人轮流负责,平时两个人都在,每天有一个负责人晚上值班。两人负责二楼小姐的看监控、排钟、开单子和记账。一楼有收银员,一个姓包一个姓唐,水区有三个擦背的,姓史、姓周、姓何,二楼还有两个打扫卫生的,姓唐、姓童,还有三个按摩小姐,具体姓什么不知道。经其辨认姓杨的负责人系杨某甲;姓童的老板系童忠法。5、证人候某的证言,其证实场所老板是童忠法,老板不在店里时由童忠法的哥哥和杨某甲负责,店里有几个小姐不干正常的工作肯定从事卖淫的,但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6、证人唐某的证言,其证实洗浴中心老板姓童,很少来,偶尔来看看、坐坐。姓杨的在二楼吧台负责看监控以及给卖淫小姐填单子,二楼旁边下去有个夹层,内有四、五个包间是卖淫小姐带客人从事卖淫嫖娼的场所,其主要负责二楼卫生打扫以及给客人做足疗,同时也帮忙给小姐填单子。7、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88号房子是其承租73670部队土地后盖的,2006年将该房屋出租给姓朱的开东漓苑休闲中心,到期后于2011年12月1日又与东漓苑休闲中心续签租赁协议的,是童文签约的,租期是三年。经其辨认童文系童忠法。8、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辨认笔录,其证实应聘时是“老大”当班,“老大”交代要守规矩,有事要向他或“老杨”请假。浴室平时是“老大”和“老杨”负责,两人每天都在店里,平时主要是“老杨”在二楼吧台给小姐排钟、填单子和给小姐记钟。“老金”主要负责在小姐带客人进包间后把通往夹层包间的门用木棍子插上,有时也会在小姐带客人进包间超过一个钟(30分钟)时“喊钟”。“老杨”和“老大”给小姐开会,要“注意安全”,“老杨”说如果客人喝过酒,就尽量不要接,怕喝酒的人会吵闹,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尽量将客人带到按摩包间靠里面的包间,“老杨”讲的时候,“老大”也在旁边。包间内有报警的白灯。小姐卖淫后会在单子上写上客人的手牌号,以及“30”,如果客人加一个钟,在“30”后面再写上一个“30”,一个“30”就代表130元,其他都是“老杨”或者“老大”写的。“老杨”还在本子上记下上下钟时间,如果是加钟会在时间上注一个红点。服务员把单子送到一楼收银台,收银员会把白色那联单子收下来,红色的那联交给老杨,老杨将其放在桌子的茶叶罐里,下班后小姐将各自的单子领走。每月老杨跟小姐结账三次,小姐和桑拿的分成是130元,小姐拿70元,260元的话小姐拿140元。听说老板叫“周董”,手指残疾,还有一个是“老大”的弟弟,感觉他也是老板。2014年3月13日,“老杨”发短信喊她回浴室上班的。其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经其辨认姓杨的负责人系杨某甲;“老大”的弟弟、像老板的系童忠法;“老大”系童某。9、证人杨某乙、何某、郭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何某系向杨某甲应聘来当小姐的,郭某是收银员小唐介绍,杨某甲同意后来当小姐的。三人亦证实了王某关于东漓苑洗浴中心对于小姐的管理及卖淫相关事项的证言。三人均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经杨某乙辨认姓杨的负责人系杨某甲。经何某、郭某辨认负责插门的系金某,“老大”系童某,“老杨”系杨某甲。10、证人杨某丙、李某、仰某、刘某、田某、高某、谢某、胡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人均证实了2014年3月29日晚在东漓苑洗浴中心嫖娼以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与童文系同居关系,与童文系2013年底认识的,童文曾带其去过一、两次玄武区汽车东站附近所开的洗浴中心,其看到过店里二楼有二、三个穿着比较暴露的女子,童文跟其讲这些小妹在店里卖淫的。经其辨认童文即为童忠法。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3月30日凌晨民警在案发地东漓苑休闲中心一楼收银台查获结账单共109份,现金人民币275元及营业执照一张,在二楼收银台查获结账单共81份,账本一本,用于排钟的号码牌、记钟本、插门的木棍、记钟笔等。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童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已被判刑。1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忠法系被抓获归案。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童忠法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忠法伙同杨某甲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与杨某甲共同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忠法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忠法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杨某甲向其提出要找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也是默许的,该供述与杨某甲归案后的供述不一致,虽关于本案犯意的提起除二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据其本人供述,亦可以认定二人事前存有共谋的事实。其后杨某甲找小姐在洗浴中心卖淫,其也是知道的,且还安排周某帮助处理相关事宜。另非法获利系其与杨某甲对等分配,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忠法与杨某甲均系东漓苑洗浴中心的股东,占股比例相同,二人事前共谋组织他人卖淫,从证人的证言均可确认童忠法平时很少去洗浴中心,且未参与到对卖淫女的招聘、管理等事务,故其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忠法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