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识太短,互不了解,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观念方面差异太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多次抛下孩子离家出走。2015年6月8日,被告扔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孩子生病都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时间无异议,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