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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殷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贴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殷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目前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