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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乐与张会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乐,张会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571-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张会源,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会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会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永乐2842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2132元、执行费4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会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A2幢1-1401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道云审 判 员  钟庆木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