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远才与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才,徐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远才,务工。被告:徐永春,经商。原告刘远才与被告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债务本金1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700元;三、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四、被告支付车旅往返费169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永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远才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1.5%,农历12月16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300元,未偿还过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永春结欠原告刘远才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永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在逾期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原告的诉请(即2700元)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车旅往返费1690元,因该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远才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300元,总额以不超过2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刘远才负担36元,由被告徐永春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