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雷扬与樊迪迪、崔永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扬,樊迪迪,崔永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雷扬(又名雷阳),男,汉族。被告樊迪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中强。被告崔永慧,女,汉族。原告雷扬与被告樊迪迪、崔永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扬,被告樊迪迪及委托代理人郑中强,被告崔永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扬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三人商议共同出资开办古梵瑜伽美容会所,原告出资70000元,费用明细为,原告与宋军丽签订租房协议及房租押金共计38000元,装修费用32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正式营业,经营20天后,因种种原因原告退出经营,扣除原告带走的台式电脑折价3800元,二被告应在2015年8月9日前退还原告现金662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66200元。被告樊迪迪、崔永慧辩称,原告是老板,二被告只是打工的,不存在与原告合伙开店经营生意。在开店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和垫资购买经营用品共计花费66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在二被告不拿走任何东西离开的情况下,原告应退还二被告现金6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遂平县古梵瑜伽美容会所(以下简称古梵瑜伽会所),经营范围为美容、养生、瘦身。在该会所经营期间,原告负责财务,被告樊迪迪负责瑜伽教学,被告崔永慧负责美容。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崔永慧、樊迪迪,乙方雷阳,2015年6月24日,崔永慧、樊迪迪、雷阳共同合开古梵瑜伽美容会所,但因个人原因,雷阳自动退出,崔永慧、樊迪迪自愿于2015年8月9日前退给雷阳柒万元整,70000元。一个月内退完,如没有把钱全部退还给雷阳,全店归雷阳所有……,崔永慧、樊迪迪任何东西不拿,共退还现金66200元,离开(物品、物件在不损坏,不拿走的前提下离开),如果不走每日200元对雷阳补偿。甲方樊迪迪、崔永慧,乙方雷扬(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古梵瑜伽会所注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灈阳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现场照片6张,被告提供的财务收账记录复印件、会员年卡登记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根据二被告以证据形式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显示,古梵瑜伽美容会所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二被告于2015年5份就开始通过垫付资金购买广告传单、涂料、推拉门、玻璃门、热水器等参与该会所的前期筹备工作。且二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资金及工资共计66200元。后原、被告因退出经营发生纠纷,达成协议书,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协议书为由,要求二被告退还6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书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清算方式,在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扬要求被告樊迪迪、崔永慧退还66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原告雷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晓龙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