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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穆海麦提与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麦提·阿德儿,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442号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男,维吾尔族,生于2007年4月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法定代理人:阿德儿·哈力克,男,维吾尔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奇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奇台县古城乡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6993组织机构代码:05771166-3法定代表人:王俊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主任。被告: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奇台县负责人:马忠诚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与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法定代理人阿德儿·哈力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马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假日花园8号楼旁边玩健身器材时,因健身器材松动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十天,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各项损失6792元,其中医疗费3802元,陪护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孩子还小,父母是孩子的主要监护人,孩子应在父母的陪同下玩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健身器材。第二、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私自安装不符合要求的健身器材,也没有移交物业公司,导致物业在服务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第三、孩子在玩耍时,参加人员较多,相互争抢,受伤原因不明。第四、业主委员会在发生事故后匆忙将健身器材拆卸移走,未能对事故作出正确判断,从安装到拆卸业主委员会都没有通过物业公司任何人。所以发生此次安全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孩子的父母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没去制止业主委员会的安装行动,没对安全隐患做明确标识,物业公司认为应该负责相应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就其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疗正规票据为准,物业公司只承担10﹪责任。被告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是临时的业主委员会,几个人组成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以志愿者的形式,在假日花园无偿做好事,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奇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奇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头皮裂伤,3.颈部皮裂伤,花去医疗费3802元的事实。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⑵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实花去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奇台县奇台镇假日花园8号楼旁边玩健身器材时,因健身器材松动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六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头皮裂伤,3.颈部皮裂伤,花去医疗费3802元。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发生事故时八岁三月,在玩耍一定危险性的娱乐健身器材时,应有父母陪同。在此事故中原告及父母也有相应的责任。小区内健身器材属公共设施,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在此事故中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8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属于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住院时间、需护理情况,参照本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816元(13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面额100元,合计700元的证据,原告受伤在奇台县,住院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本次纠纷所受的经济损失为5169元。根据本案案情,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永泰无业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应当为4135.2元(5169元×80%)。原告父母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由几个退休老人组成,以志愿者形式在奇台县奇台镇假日花园无偿服务,值得表扬和众人学习,因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35.2元;二、驳回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奇台县假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海麦提·阿德儿承担5元,被告奇台县永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