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玉芹与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邢玉芹,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963624-5。法定代表人王莉萍,该合作社总经理。原告邢玉芹与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芹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祥和合作社的农业基地完成拔草、栽花、出树等一系列农业劳作,应得劳动报酬14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460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邢玉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1日祥和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60元。被告祥和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玉芹自2014年1月22日起在被告祥和合作社的农业基地上从事农业劳动,主要工作为栽花、拔草、刨树、栽树、喷洒农药等。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核算工时量,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邢玉芹41.5个工,合计1660元,借支200元,余1460元整。现因被告迟延支付劳动报酬146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邢玉芹为被告完成了农业劳动,对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4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现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对该项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玉芹劳动报酬款146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红旗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