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建沐、章文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建沐,章文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功,原告之石苍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章建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章文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建沐、章文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沐、章文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章建沐以购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5333‰,并由被告章文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建沐至今未还款,被告章文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章建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章文溢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建沐、章文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建沐、章文溢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建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1.75333‰,被告章文溢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建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建沐、章文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建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章建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文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文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建沐追偿。被告章建沐、章文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章建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章文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文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建沐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章建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林淑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彬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