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红军、潘新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红军,潘新玲,季传勇,于兰英,田立方,孙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雨民。被告季红军。被告潘新玲。被告季传勇。被告于兰英。被告田立方。被告孙振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红军、潘新玲、季传勇、于兰英、田立方、孙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雨民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季红军、季传勇、田立方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3年;2014年5月14日,季红军在我行实际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潘新玲、于兰英、孙振花分别为季红军、季传勇、田立方的财产共有人,与季传勇、田立方就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季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99278.06元及利息6127.31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红军与潘新玲系夫妻,被告季传勇与于兰英系夫妻,被告田立方与孙振花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被告季红军、季传勇、田立方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债务最高余额为504000元;被告季红军与潘新玲、被告季传勇与于兰英、被告田立方与孙振花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被告季红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季来文未偿还借款本金199278.06元及利息6127.31元。现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季来文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99278.0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明一宗、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红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红军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红军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红军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78.06元及利息6127.31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潘新玲、季传勇、于兰英、田立方、孙振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新玲、季传勇、于兰英、田立方、孙振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红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0.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