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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邵剑锐与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5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锐,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邵剑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子,香港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A)。被告:黄秀珍,香港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A)。被告:吴嘉威,住广东省广��市增城区。原告邵剑锐诉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锐的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到庭,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剑锐诉称:被告吴万子、黄秀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嘉威是被告吴万子、黄秀珍的儿子。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书》,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将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合计利息88万元,但自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更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48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暂计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给原告,合计248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邵剑锐称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3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329),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3日,利息自邵剑锐划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将利息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邵剑锐,不足6天按6天计算,超过6天按实际天数计付。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到吴嘉威账号。同日,三被告还签订了《借据》以及《共同借款书》确认收到上述200万元借款,并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邵剑锐委托案外人伍某将200万元借款转账到吴嘉威民生银行广州新塘支行账号。案外人伍某出具《情况说明》主张该笔划款系受邵剑锐所托,属邵剑锐所有。邵剑锐主张三被告借款后曾按约定的20‰月利率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月28日,故邵剑锐现诉请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日29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邵剑锐主张被告吴万子、黄秀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嘉威是被告吴万子、黄秀珍的儿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邵剑锐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邵剑锐提交吴万子、黄秀珍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而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吴万子、黄秀珍为香港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而原告邵剑锐、被告吴嘉威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嘉威住所地为增城区荔城街,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书》等载明三被告欠邵剑锐款项,邵剑锐提交了广发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委托第三人伍某将借款汇入到三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在三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三人向邵剑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但有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月28日,邵剑锐现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邵剑锐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20‰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吴嘉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剑锐和被告吴嘉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吴万子、黄秀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