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唐志嘉与周黎,纪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嘉,周黎,纪大红,廖武亮,重庆顺捷汽车代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49号原告唐志嘉,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19-1,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黎,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江南水乡5-4-1-1,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3********。被告纪大红,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半山小区27-3-6-3,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4********。被告廖武亮,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埝山苑**号3-1,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2********。被告重庆顺捷汽车代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二街87-2、87-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5122-X。法定代表人廖武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嘉诉被告周黎、被告纪大红、被告廖武亮、被告重庆顺捷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嘉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被告周黎,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武亮、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嘉诉称:2014年9月26日22时57分,被告周黎驾驶纪大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8M8**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人民法院方向经南湖路、金山路往菜园坝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花园路段时,该车与从右往左未走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唐志嘉接触,造成唐志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周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嘉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志嘉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唐志嘉的续医费3000元左右。周黎是渝C8M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也是顺捷公司的员工,纪大红系该车的原所有人,廖武亮系该车的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志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唐志嘉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85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3864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黎是被告顺捷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黎正在上班时间。被告周黎已为唐志嘉垫付9500元。被告纪大红辩称:渝C8M8**号小型轿车原系纪大红所有,纪大红于2014年8月已将该车买给了廖武亮,事故发生时廖武亮是实际车主。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由唐志嘉和周黎各承担50%。渝C8M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平安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57分许,周黎驾驶渝C8M8**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人民法院方向经南湖路、金山路往菜园坝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路金山花园路段时,该车与从右往左未走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唐志嘉接触,造成唐志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胞磷胆碱0.2tid、培元通脑1.8tid、独生活血1.2tid;2、注意休息,避免跌倒;3、1月复查;4、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4年12月30日,唐志嘉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该所作出了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唐志嘉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2.唐志嘉续医费3000元左右。”另查明:渝C8M8**号小型轿车原系纪大红所有,2014年8月21日将该车卖给廖武亮,事故发生时廖武亮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唐志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周黎为唐志嘉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庭审中,被告周黎称其系被告顺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黎上班时间;被告廖武亮系顺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黎举示了工作牌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工作牌虽然盖有顺捷公司的印章,并写有“周黎”(书写体),但载明的单位是“顺捷星辰联盟代驾”。在询问笔录中,周黎陈述称其与顺捷公司老板廖武亮是朋友,与顺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有:1、医疗费。原告唐志嘉认为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547.23元,出院后花去门诊医疗费1015.26元,共计38562.49元,故主张医疗费38562.49元。唐志嘉举示了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专用收据4张,其中2014年11月28日的挂号费和检查费等共计440元,无门诊病历和处方单、检查报告。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对住院医疗费37547.23元无异议;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挂号费及检查费等共计440元,认为没有报告单佐证,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故不予认可,对其他门诊医疗费575.26元无异议。2、续医费。原告唐志嘉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故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对后续医疗费均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志嘉认为,其住院共计32天,每天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对唐志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唐志嘉认为,根据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故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认为唐志嘉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5、护理费。原告唐志嘉认为,其住院32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主张每天护理费80元,共计2560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对唐志嘉主张的护理费2560元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唐志嘉认为,其受伤前在重庆银行工作,每月工资8850元,其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事故发生后就从重庆银行离职,现无其他收入,故主张误工费38645元。原告唐志嘉举示了《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书》。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1250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唐志嘉无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即3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志嘉认为,其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对唐志嘉的城镇居民户口予以认可,但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亦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志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损害,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认为,唐志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唐志嘉认为,住院期间花去了一定交通费,故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均认可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唐志嘉认为其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评估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负担,并举示了鉴定费发票。周黎、纪大红、平安重庆分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11、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唐志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志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黎认为,应当由唐志嘉承担20%的责任,由周黎承担80%的责任。被告纪大红和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均认为,应当由唐志嘉和周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收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黎对原告唐志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1、医疗费。本院认为唐志嘉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547.2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唐志嘉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7547.23元予以支持。对于唐志嘉主张的2014年11月28日的挂号费及检查费等共计440元,因唐志嘉未举示门诊病历、处方单、检查报告等,无法判断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唐志嘉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575.2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唐志嘉的医疗费共计38122.49元。2、续医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志嘉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唐志嘉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唐志嘉住院共计32天,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唐志嘉虽无需要增加营养的遗嘱,但考虑到其伤情、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酌定支持营���费300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唐志嘉受伤后住院32天,应产生一定护理费,唐志嘉主张每天护理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共计256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志嘉举示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1250元,有证据证明其他收入没有?应以此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唐志嘉无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即32天。故唐志嘉的误工费约为1333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唐志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为计算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2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唐志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唐志嘉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唐志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交��费。本院认为,唐志嘉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对唐志嘉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唐志嘉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花费18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11、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志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由原告唐志嘉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由周黎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对于被告周黎所述的其系顺捷公司的驾驶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周黎举示的询问笔录,周黎自称其与顺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根据周黎举示的工作牌,其所在单位为“顺捷星辰联盟代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仅凭询问笔录和工作牌就认定周黎系���捷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廖武亮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具有控制和管理的权利。廖武亮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出来交由周黎驾驶不存在过错,故廖武亮对唐志嘉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唐志嘉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81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3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333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1333.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医疗费371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2446.49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唐志嘉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57087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唐志嘉5708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外,唐志嘉��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446.49元,由周黎承担其中的80%即25957.19元。鉴定费1800元由唐志嘉自行承担540元,由周黎承担1260元。综上,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渝C8M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唐志嘉的费用共计67087(10000+57087)元;由被告周黎赔偿给原告唐志嘉的费用共计27217.19(25957.19+12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C8M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8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57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黎、被告廖武亮连带赔偿原告唐志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27217.19元(被告周黎已垫付9500元,余款177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志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唐志嘉负担493元(已缴纳),由被告周黎负担1000元(限被告周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