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梁俊昌与刘东伟、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昌,刘东伟,何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梁俊昌,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刘东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何丽华,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兴县。原告梁俊昌诉被告刘东伟、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昌和被告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东伟是朋友关系。被告刘东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及于同年4月2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伟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东伟与被告何丽华是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被告何丽华辩称,由于被告刘东伟向原告梁俊昌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而被告何丽华与被告刘东伟已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即本案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与被告何丽华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丽华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俊昌与被告刘东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东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今我刘东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梁俊昌借到人民币本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8%,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名(盖指模):刘东伟,借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借款后,被告刘东伟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东伟与被告何丽华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双方在本院诉讼调解离婚,且双方的离婚调解书即本院(2012)云新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于调解当天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借据;被告何丽华提供其身份证、本院(2012)云新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东伟向原告梁俊昌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东伟还款,被告刘东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刘东伟,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伟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且该利率标准并无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按双方约定处理。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丽华是否需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26日,而被告刘东伟与被告何丽华已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诉讼调解离婚,且双方的离婚调解书即本院(2012)云新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调解当天生效。也就是说,本案的借款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刘东伟个人债务,依法被告何丽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梁俊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