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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与吴连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吴连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连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被告吴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9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8.86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7.72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动离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9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8.8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7.72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的入职时间:2012年2月10日。5.工作岗位:搬运工。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7.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8.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显示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除2014年1月、2月外)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6天、25天、26天、28天、28天、26天、28天、23天、28天,应发工资分别为3867元、2905元、2640元、2707元、3007元、2939元、3055元、2989元、2706元、2857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813元、2843元、2580元、2640元、2934元、2867元、2936元、2896元、2662元、2823元,上述工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转账发放。原告主张上述工资已是被告每月工资总额。被告则主张上述工资仅为其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现原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被告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转账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除2014年1月、2月外)每月通过工行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151元、6592元、6021元、4783元、3571元、4649元、6069元、4255元、4200元、5220元。9.工伤情况: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单位进行装车工作过程中被铁板砸伤左脚,后经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砸压伤:1.第5趾近末节骨折;2.第5趾部分皮肤坏死。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10.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5月1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74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7元。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4年1月1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2)被告受工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7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声明;5.2013年10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及补助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对证据3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庭审期间,原告的人事人员潘XX即原告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双方是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且没有底薪,故劳动合同约定的按时计酬、工资为1310元/月并非工资的真实计算方式。对证据4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不懂法律,而原告强制要求员工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显示只有纳米班长以上的员工才可以享受社保待遇,而其他所有普通员工均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对证据5中的2013年10月至11月工资及补助表,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及补助表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资项目有异议,与事实上执行的计件计酬方式相矛盾,该工资表是员工在领取工资时必须签名的,且不能更改;对2014年11月工资及补助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人社伤认(2015)0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74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明细信息打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其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中的实发工资计算为3068元,被告则主张应结合《工资及补助表》中的应发工资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为7579.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主张的通过工行发放的工资基本上是每月转入一笔,每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与农行流水中对应月份工资的转账时间非常接近,且均显示为“批量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被告在原告处是全日制工作,基本上每月出勤天数均达25-28天,按常理来说,被告不可能有额外的时间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较高的报酬,故可以排除工行流水中的收入为其他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每月通过农行和工行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2月是不满勤的,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剔除上述2个月。因此,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平均计算为7618.3元{[(3867元+1151元)+(2905元+6592元)+(2640元+6021元)+(2707元+4783元)+(3007元+3571元)+(2939元+4649元)+(3055元+6069元)+(2989元+4255元)+(2706元+4200元)+(2857元+5220元)]÷10个月,每月工资总额按《工资及补助表》的应发工资加上工行流水的数额计算}。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798.86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并以此作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工资都是压两个月以上才发放,故其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时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鉴于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12日才作出,即此时才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者义务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而被告存在拒绝回来上班的情形,加之,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明确作出解除的处分,故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为准。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仅提出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两项解除理由,故本院以此为准进行审查,对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新增的解除理由即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不予审查。本案中,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原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费。而且,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其签署放弃参保的声明后没有再向原告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因此,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确实未向被告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待遇,但工伤待遇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一种补偿,并非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且,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12日才作出,双方对于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驳回。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的具体项目如下:(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8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97.72元(6798.86元/月×2个月),原告应支付予被告。(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92.02元(6798.8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8.86元(6798.86元/月×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5.44元(6798.86元/月×4个月),���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连庆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吴连庆。三、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7.72元予被告吴连庆。四、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9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8.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5.44元予被告吴连庆,双方终结工伤保险��系。五、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吴连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