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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籍贯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方向往大足区邮亭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熊家坡路段时,樊某某驾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悬挂在无号牌摩托车后座左侧的液化气瓶相挂,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刘某某经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樊某某应支付刘某某近亲属各项赔偿款共计607685.23元。现樊某某个人已支付101457.51元,余下506227.72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情证明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对樊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