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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红太阳”网吧二楼,趁韩兵熟睡之际,窃得韩兵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1串,后利用该钥匙窃得韩兵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新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韩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韩兵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认罪、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