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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富伟与彭洪阳、范月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伟,彭洪阳,范月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王富伟,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洪阳,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范月分,女,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富伟与被告彭洪阳、范月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原告王富伟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洪阳、范月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富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富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富伟承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