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化成与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化成。被告:葛鹏程。原告王化成与被告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房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一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成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葛鹏程借原告35000元并出具借条,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5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鹏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化成与葛鹏程是朋友,2009年9月29日,葛鹏程以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王化成借款35000元,并向王化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10月29日以前付清。后王化成多次催要,葛鹏程一直未还。自2012年10月份王化成联系不到葛鹏程。2015年3月王化成诉来本院。庭审中,王化成要求葛鹏程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王化成提供的证据借条、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鹏程向原告王化成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化成主张利息依法予以准许;但要求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2009年10月29起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