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巨谦与江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5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巨谦,江宝君,赵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0号原告:黄巨谦,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强,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宝君,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赵丽霞,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巨谦诉被告江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巨谦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宝君、赵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巨谦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宝君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5日,被告江宝君来到原告单位,以急于清偿其房屋抵押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商借,同时还提供了其与被告赵丽霞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和《户口簿》给原告复印。经协商,原告经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应按期还款,不按其还的,应承担给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按借款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还共同约定了:争议的管辖为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现金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一亦当即填写《借款收据》,在借款借据借款人落款栏签名和按压指模确认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和承诺保证,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或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至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江宝君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江宝君依约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直至全部清还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赵丽霞对被告江宝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宝君、赵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江宝君(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江宝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后原告称被告并清偿借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江宝君、赵丽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但未出具原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宝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江宝君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宝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出具结婚证原件以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赵丽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巨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江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巨谦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巨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江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小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