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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允兴与蔡志雄、林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允兴,蔡志雄,林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洪允兴,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湖周,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雄,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漳浦县霞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太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洪允兴诉被告蔡志雄、林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允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湖周,被告蔡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允兴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蔡志雄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允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未特别约定的均为人民币),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或纠纷,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蔡志雄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太平为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蔡志雄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债权实现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志雄辩称,原告洪允兴所述不属实,被告蔡志雄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洪允兴,但没有实际拿到钱。被告林太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蔡志雄因需用资金,由被告林太平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洪允兴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或纠纷,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洪允兴收执。事后,经原告洪允兴多次催讨,被告蔡志雄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太平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允兴、被告蔡志雄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洪允兴提供的被告蔡志雄、林太平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被告蔡志雄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林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志雄向原告洪允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志雄、林太平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洪允兴可催告被告蔡志雄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蔡志雄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洪允兴请求判令被告蔡志雄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蔡志雄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鉴于借贷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利率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被告林太平作为被告蔡志雄借款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原告洪允兴请求判令被告林太平对被告蔡志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太平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志雄追偿。被告蔡志雄辩称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洪允兴,但没有实际拿到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洪允兴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蔡志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允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志雄追偿。三、驳回原告洪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蔡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