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万生、魏银菊与蔡友恒、蔡振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生,魏银菊,蔡友恒,蔡振炳,蔡振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蔡万生,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魏银菊,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蔡万生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友恒,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蔡振炳,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被告蔡友恒之子。被告蔡振椿,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被告蔡友恒之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万生、魏银菊与被告蔡友恒、蔡振炳、蔡振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生、魏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被告蔡友恒、蔡振炳、蔡振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生、魏银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为了自己通行方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菜地筑路,原告找其理论,请他们把路缩进一些,把菜地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把自己菜地部分恢复原状,可被告蔡振炳知道后也不来找原告商量如何协商处理,就把原告地里种植的西瓜苗全部拔掉,并到原告家中企图行凶,所幸派出所和村干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经过调查了解,对被告的占地筑路及企图打人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交代被告如需用原告菜地筑路应和原告商量,协商好以后再铺路,可被告方不听劝解,第二天早晨被告蔡友恒对经过他家门的原告蔡万生咒骂挑衅,原告魏银菊叫他到村里讲理,蔡友恒就用手中的锄头击打魏银菊左手臂致青肿,锄头被抢掉后,在去村部途中,被告蔡振炳赶上来殴打魏银菊,把她打倒在地,还不罢手,原告蔡万生见状拿出手机报警,又被被告蔡振椿抢走并把蔡万生打得鼻青脸肿,满头满脸都是血,派出所民警赶到解救并把二原告抬上警车送卫生院抢救稍作处理后用专车送龙岩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191.32元(其中:蔡万生7379.36元、魏银菊18811.96元),对于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营养等费用,被告均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二原告身体健康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经龙岩市公安局岩公鉴定(法医)字(2015)L108和L109号鉴定书鉴定:蔡万生、魏银菊人体伤害已构成轻微伤,这不但在受伤害当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且至今身体仍多处疼痛不适,体力明显下降,对今后的劳动和生活不可避免造成一定的影响,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上述赔偿,原、被告曾多次在派出所进行协商,均未达成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6191.32元、误工费3638.34元、护理费36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手机损坏700元,计人民币38488元。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友恒、蔡振炳、蔡振椿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纠纷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过错。从纠纷的起因看:起因一是,源于被答辩人首先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擅自挖开和挖坏答辩人门口为了便于被答辩人排出猪粪便的排水沟。起因二是,被答辩人的纠纷发生前一天,不仅擅自挖开答辩人大门的水泥路面,还将挖开的水泥和石块堆放在答辩人的大门边和水沟,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出入和水沟的排水。起因三是,答辩人蔡友恒在被答辩人纠纷当天早晨,自己一人在大门口,用锄头把被答辩人挖到水沟的水泥和石块整理清楚,以便排水沟排水。就在此时,被答辩人魏银菊看见后,就骂答辩人蔡友恒,在双方争吵时,被答辩人蔡万生也并上前,抢走扔掉答辩人手中的锄头,两被答辩人一人抓着答辩人的胸襟,另一人就在后面推,一直把答辩人推打至离家大门100多米拐弯处的三角坪。答辩人蔡振炳、蔡振椿在母亲叫起后,赶忙跑出去把拉开他们,答辩人并没有殴打被答辩人。在拉开他们时,答辩人蔡振炳、蔡振椿也被被答辩人蔡万生、魏银菊殴打,事后,经过法医鉴定,答辩人蔡振椿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答辩人蔡友恒的损伤程度虽然未达到轻微伤,但也能够证明被被答辩人殴打的损伤事实。二、现纠纷已经发生,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在医疗费方面,其中2015年5月12日的一份大地卫生所的230元,由于票据不是正式的医疗发票,且是被答辩人魏银菊出院后的票据,因此,答辩人认为该230元不能作为其损失。2、交通费、手机损失、营养费、救护车费应当出示有效票据,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有效票据给予佐证证实,故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纠纷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先是挖了答辩人门口砌的水沟,并将挖烂答辩人大门的水泥路面,还将挖出的水泥堆到大门和水沟,才引起纠纷的,对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友恒房子旁有一块公用地,原告之前在该公用地块上种菜,后被告因铺水泥路,有铺一部分到原告种菜的土地上,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将被告铺在其之前种菜土地上的水泥挖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6日晚,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第二天协商解决。2015年4月7日早晨,被告蔡友恒在清理门口水沟时,原告蔡万生刚好经过,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魏银菊听到后,亦与被告蔡友恒发生口角,并上前拉着蔡友恒要去找村干部评理,双方在互相推拉中,被告蔡振炳赶到打了原告魏银菊一拳,原告蔡万生准备报警,被告蔡振椿赶到打了原告蔡万生一拳,为此蔡万生捡起地上的竹竿准备打蔡振椿,在原、被告双方互相争执的过程中,各方均有一定程度损伤,后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蔡振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蔡友恒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蔡万生受伤后,到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379.36元。原告魏银菊受伤后,到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7550.2元,后续门诊支出2401.69元,合计支出19951.89元。另查明,被告蔡友恒与被告蔡振椿、蔡振炳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二份(岩公鉴(法医)字(2015)L108/L109号)、洋梅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二份(岩公鉴(法医)字(2015)L092/L093)、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38.34元、护理费36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7331.25元(7379.36+19951.89),原告主张医疗费26191.32元(7379.36+18811.96)属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认为二原告到龙岩治疗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需要一定程度加强营养,结合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4、救护车费:原告主张4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5、手机损失:原告主张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1.32元、误工费3638.34元、护理费36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6286元。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双方因一块公用地而产生纠纷,被告在铺水泥路时未与原告充分协商沟通,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亦未及时积极寻求村干部或相关部门的帮助,而是直接将被告已经铺就的水泥路挖掉,从纠纷的起因来看,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因双方的互相争执,导致二原告造成轻微伤,被告蔡振椿造成轻微伤,从受伤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在2015年4月7日早晨,被告蔡友恒与原告蔡万生发生口角时,原告魏银菊没有理性及时的制止双方的争吵,而是先动手拉扯蔡友恒去村干部家,导致双方已有的矛盾激化,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振椿、蔡振炳赶到现场后,未理性进行劝解将双方分开,而是直接动手打人,造成二原告轻微伤,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为2:8。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负担36286×80%=29028.8元。被告蔡振椿、蔡振炳共同殴打原告蔡万生、魏银菊,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蔡友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蔡友恒不承认其有殴打原告,连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对被告蔡振椿、蔡振炳进行了处罚,并没有对被告蔡友恒进行处罚,从连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被告蔡友恒有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友恒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椿、蔡振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蔡万生、魏银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9028.8元。二、驳回原告蔡万生、魏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蔡振炳、蔡振椿负担300元,原告蔡万生、魏银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