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小蓉与周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蓉,周刚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邓小蓉。委托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立顺,男。被告周刚武。原告邓小蓉诉被告周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周刚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登记),由水观镇至金鼎观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右弯道路段,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邓小蓉驾驶的“新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登记)相撞后倒地,造成周刚武、邓小蓉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周刚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小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未垫付分文医药费,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便自己要求出院,医生建议:1、出院后卧床1月;2、左下肢勿负重下地行走;3、出院后1、2、3月、6月、1年来我院摄片复查;4、骨性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出院后若有不适,病情变化来我院随时立即就诊。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出院时医院医嘱“住院治疗”,如果不是原告家庭困难原因,本不能出院的。原告在医院已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高达5万元,在实在无钱支持治疗的情况下,只有勉强选择了出院。出院后,于2015年5月2日由水观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对原告已花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分文。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2,939.8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移动了摩托车,才有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服。因后来又发生了纠纷,我家属和我两个孙子都受了伤,本来这个事很久前就可以解决的,但我家属和孙娃受伤不能算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抚养人邓明生、王用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阆中市水观镇金鼎观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邓明生、王用明系原告父母,共养育了三个子女;3、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南公交受字(2015)第0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中止办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刚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小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周刚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起诉至法院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4、原告邓小蓉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邓小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觀弓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左内踝软组织裂伤,右眼眶底外侧壁骨骨折,右肺叶尖端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月,出院后休息三月,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邓小蓉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间等情况;6、原告邓小蓉受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帐页、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8张、阆中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及X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邓小蓉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51张:证明原告邓小蓉产生的交通费用及120急救车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邓小蓉产生的鉴定费用。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7、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实,且申请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由于本院受理该案而终止复核,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刚武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周刚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登记),由水观镇至金鼎观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右弯道路段,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邓小蓉驾驶的“新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登记)相撞后倒地,造成周刚武、邓小蓉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周刚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小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觀弓骨骨折,4、右侧第一肋骨骨折,5、左内踝软组织裂伤,6、头面部等多处皮肤擦伤,7、右肩锁关节脱位,8、右眼眶底外侧壁骨骨折,9、头皮血肿、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积液,10、右肺叶尖端挫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7,334.69元。除住院治疗外,原告邓小蓉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及阆中市骨科医院开支门诊费共计人民币3,644.4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小蓉受伤致右锁骨、左下肢、头部、胸部等多处复合性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建议给予其后续医疗费为11,00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务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另查明,原告邓小蓉为农村户籍,在家务农。原告邓小蓉父亲邓明生,现年74岁,原告邓小蓉母亲王用明,现年73岁,两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目前有三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周刚武驾驶的“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未上户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刚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周刚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邓小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小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小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刚武应当按其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责任。对于鉴定意见,本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关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间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79.14原(含续医费)。其中医疗费为40,979.14元,续医费11,0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7,2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75日,15日为两人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标准按80元/天/人计算。4、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90日,每天20元计算。5、误工费14,4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18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6、伤残赔偿金共计22,755.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其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19,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邓明生6年,原告母亲王用明7年,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10元计算,伤残系数为11%,其父母养育三个子女,原告负担1/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89.10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416元,有交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7,340.84元。具体赔偿,由被告周刚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周刚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771.7元;扣除以上被告周刚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7,569.14元,由原告邓小蓉,被告周刚武按过错比列承担,由被告周刚武赔偿原告28,541.48元,原告邓小蓉自行承担19,02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59,771.7元,被告周刚武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8,541.4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由被告周刚武赔偿原告邓小蓉88,313.18元;二、驳回原告邓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邓小蓉承担420元,被告周刚武承担98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