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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腾与栾杰祖、陈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腾,栾杰祖,陈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姜腾,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栾杰祖,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现在莱阳监狱服刑,未到庭)被告:陈洁,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腾与被告栾杰祖、陈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腾,被告栾杰祖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腾诉称,原告姜腾与被告栾杰祖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3年11月15日17时,被告栾杰祖驾驶原告姜腾的重型作业车在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东区中心大道经四路十字路口与窦基斌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龙口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栾杰祖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6年。认定被告栾杰祖承担事故责任80%,除去原告姜腾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32万元,判令被告栾杰祖支付附带民事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347835.10元,���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烟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2013)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11月30日,经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原告姜腾、被告栾杰祖与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栾杰祖向执行申请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25万元,被告栾杰祖以被扣押车辆抵款20000元、扣押现金5000元支付。余款1225000元由原告姜腾垫付,垫付后原告姜腾可以向被告栾杰祖追偿。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姜腾垫付完毕,案件执行完结。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付原告姜腾的垫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杰祖辩称:被告栾杰祖在受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并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作为雇主无权向被告栾��祖追偿。被告陈洁辩称:本案的赔偿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洁对此赔偿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杰祖系原告姜腾雇佣的驾驶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17时,被告栾杰祖驾驶原告姜腾所有的鲁FK83**号的重型作业车在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东区中心大道经四路十字路口与窦基斌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栾杰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栾杰祖有期徒刑6年。另被告栾杰祖承担事故责任80%,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后,被告栾杰祖支付附带民事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377835.15元(该款项中包括原告姜腾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姜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烟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30日,经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原告姜腾与被告栾杰祖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栾杰祖应赔偿执行申请人损失共计2347835.10元(该款项已扣除了原告姜腾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各申请人同意由原告姜腾和被告栾杰祖共赔偿1250000元,余款及滞纳金各申请人自愿放弃。另协议中载明被告栾杰祖同意以被扣押车辆抵款20000元、扣押现金5000元支付给各申请人,余款1225000元由原告姜腾为其垫付。另该协议约定原告姜腾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栾杰祖追偿。后原告姜腾于2014年12月24日将1225000元交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现原告姜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原告垫付款12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条、执行和解协议、龙口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姜腾能否向被告栾杰祖进行追偿;2、被告陈洁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栾杰祖在此次事故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承担80%的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栾杰祖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姜腾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即被告栾杰祖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外侵权后,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为赔偿责任主体,故原告姜腾作为被告栾杰祖的雇主,在被告栾杰祖受雇期间因提供劳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事故中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是雇员履行职务带来的商业利��。根据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但本案被告栾杰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姜腾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即原告姜腾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原则及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和公平原则,被告栾杰祖应承担实际给付总额的30%为宜。关于赔偿给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问题。因在执行和解时原告前期已支付30000元的医疗费并未包括在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里约定的赔偿总数2347835.10元内;针对已扣除30000元的赔偿总数2347835.10元,原告和被告栾杰祖及各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原告姜腾及被告栾杰祖赔偿1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姜腾和被告栾杰祖实际共计赔偿给各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1280000元。被告栾杰祖应承担实际赔偿总额1280000元的30%计款384000元。关于被告栾杰祖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车辆抵顶的20000元,应予扣除,因为上述的128万元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原告姜腾和雇员即本案被告栾杰祖共同承担,所以,被告栾杰祖支付的2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栾杰祖与被告陈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栾杰祖受雇驾驶重型作业车工作的收入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被告栾杰祖因此次事故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洁作为被告栾杰祖的妻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姜腾要求被告陈洁与被告栾杰祖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杰祖、陈洁给付原告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000元的30%计款384000元,扣除被告栾杰祖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余款359000元,由被告栾杰祖、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原告姜腾承担11491元,被告栾杰祖陈洁承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湘玲